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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日期:2010/10/31 浏览次数:32953
并初步判定事故性质,及时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水运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质监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及其他有关场所检查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作出的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申请复核,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有关复核申请,经复查,认为原水运工程质量鉴定、评定和监督报告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实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使用的文书、证书应当符合交通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程序,按交通部发布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质监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准,责令整改。

  第五十三条    质监人员玩忽职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部发布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