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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铁路总公司 作者:admin 日期:2018/1/23 浏览次数:21377

中国铁路总公司

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铁总质监【2017】8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根据《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内部监督工作规定》(铁总建设〔201616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铁路总公司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包括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和各铁路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统称总公司监督机构)对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是指总公司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委托并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原材料、构配件等进行检测的活动,或总公司监督机构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的检测活动。

第四条  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铁路标准、规范、规程,遵循科学、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总公司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工程监督总站)对铁路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的监督检测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总公司监督机构应有一名领导分管监督检测工作,并指定熟悉检测工作的监督人员负责监督检测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工程监督总站负责制定年度铁路工程监督检测指导意见,制定本级年度监督检测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站依据工程监督总站年度铁路工程监督检测指导意见,结合工程实际,于每年12月底编制次年监督检测计划,检测计划包括检测项目、内容及其费用等,报工程监督总站核备后实施。

第八条  总公司监督机构应根据工程进度适时组织实施监督检测工作。原材料质量检测宜安排在项目建设中前期,工程实体质量检测贯穿项目建设全过程。

第九条  现场监督检查时,当发现质量隐患或对实体工程质量、原材料质量有疑问时,总公司监督机构可及时组织检测或要求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总公司监督机构要求建设单位组织检测的,应对检测机构资质、利害关系等提出要求,派员监督取样,审核检测结果。

第十条  总公司监督机构应加强合同管理,明确检测合同的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和订立程序等,督促检测机构按检测合同开展检测工作,并及时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妥善处理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纠纷等。

第十一条  实施监督检测时,总公司监督机构可组织专业人员对相关事项进行深入检查,查找问题根源,提出建议意见,提高监督检测工作成效。

第十二条  监督检测发现的质量问题,总公司监督机构应向建设单位发出监督通知书,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其中对于检测不合格的材料,应注明不合格材料种类、规格、批次及不合格指标;对于检测不合格的实体工程,应注明存在问题的部位。

总公司监督机构要建立监督检测问题管理台账,督促建设单位及时组织落实整改,认真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整改报告,实现闭环管理。对工程监督总站检测发现的问题,监督站要检查现场整改闭合情况。

监督检测发现的质量问题,符合不良行为认定条件的,总公司监督机构应认定责任单位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工程监督总站定期对监督检测工作及成果进行汇总分析。监督站应将监督检测工作情况纳入监督月报;每半年(每年的715日、1215日前)向工程监督总站报送检测工作报告。检测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检测总体情况(开展检测的项次、内容、建设项目、费用等)、检测发现的突出和倾向性问题、认定不良行为情况、有关问题原因分析和建议等。

第三章  监督检测费用

第十四条  监督检测费用应以统筹资源、科学合理的安排原则为前提,满足监督工作需要。

第十五条  工程监督总站检测费用由总公司承担,纳入总公司财务预算管理。工程监督总站根据年度监督检测计划向总公司申请检测费用。

第十六条  监督站检测费用由所在铁路局承担,纳入铁路局财务预算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测机构名录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监督检测工作特性,为了选择资信良好的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测工作,总公司监督机构对从事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实行名录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监督总站负责制定《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选定条件》,按年度组织审查确定合格监督检测机构名录并公布。

采用招标方式选定检测机构的,非名录内中标的检测机构直接进入名录。

第十九条  新申请加入名录的检测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监督站初审。自愿申请加入名录的检测机构,按要求将申报材料报送所在区域的监督站。监督站对申报材料审核合格后,派员进行实地检查。对符合选定条件的检测机构,监督站出具初审合格意见。

(二)工程监督总站审查。每年1231日前,检测机构将申报材料和初审合格意见一并报送工程监督总站审查。

(三)公示公布名录。工程监督总站对审查通过的检测机构,在铁路建设工程网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纳入名录,按年度公布。有异议时,由工程监督总站组织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  已在名录内的检测机构,其计量认证或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资质证书到期并通过复审的,新证书须于取得后15个工作日内扫描报送工程监督总站核备。检测专项、计量认证参数和检测资质均无变化的无需重新报备。

已在名录内的检测机构新申请增加检测专项的,按新申请加入名录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总公司监督机构应对名录内检测机构进行不定期抽查;对名录内满3年的检测机构,应当组织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保留名录内,不符合条件的从名录内清除。

第二十二条  总公司监督机构应按年度对所委托的检测机构工作质量情况进行评价。监督站于每年的1231日前将评价结果报工程监督总站。

第二十三条  从事铁路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名录内的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工程监督总站核实后,从名录中清除。

(一)超出资质范围开展检测工作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四)被总公司监督机构年度评价为“差”的;

(五)被铁路总公司通报处罚的;

(六)不按规定内容和时限报送相关资料的;

(七)其他严重违规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清除名录采用及时公布和年度审查公布两种方式。被清除出名录的检测机构,自清除之日起2年内,总公司监督机构不再受理其重新申请;采用招标方式选定检测机构时,不接受其投标。

第五章  监督检测机构的选用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的选用,应依法合规,客观公正,有关工作应纳入标准化管理,按程序文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家和总公司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应采用招标的方式选用检测机构;不需要进行招标的,可从名录内按要求选用检测机构。

开展投诉举报、质量问题调查需要以检测方式取证时,检测机构的选用可由调查组从名录中直接确定。

采用招标方式的,执行国家和总公司有关规定;检测机构能力至少满足本办法名录选定条件要求。

第二十七条  选定检测机构后及时签订检测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检测内容及指标、数量、单价及总费用、双方责任义务、合同纠纷处理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八条  总公司监督机构不得委托与被检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及材料和设备供应商、技术服务单位等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测。

第六章  监督检测实施

第二十九条  检测前总公司监督机构应成立检测组,制定实施方案,并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组织方式、检测机构、检测内容、检测指标、检测及评定依据、检测数量、时间安排、费用预算等。

第三十条  总公司监督机构应督促检测机构安排资格符合要求的检测人员开展监督检测工作,并保证检测仪器设备符合国家和铁路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原材料、构配件取样应严格执行标准规定的方法和规则,抽取的样品应具有代表性、合规性、真实性,并按实施方案留存备样。

第三十二条  混凝土强度检测以钻芯法为主,钻取的芯样应符合标准规定,要准确标记和记录钻取芯样的位置坐标,查清混凝土龄期和设计强度,妥善保存和运输芯样,不得因芯样损伤而影响检测质量。

第三十三条  对具备条件的原材料样品、混凝土芯样等,应采用二次盲样编号或一次密码编号等措施进行盲样检测,并做到抽、检分离。检测机构派往现场取样的检测人员,不得参与试验室内相关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现场取样或检测时,应由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取样及检测情况进行书面签认。

第三十五条  总公司监督机构应督促检测机构按合同约定提供检测中间报告,并在检测工作完成后提交正式检测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工程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415日起施行。原铁道部印发的《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管理办法》(铁质监〔2010242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1. 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选定条件

     2. 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申报材料

     3. 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委托情况评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