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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日期:2013/8/22 浏览次数:26799
第二十四条 在用户抽样时,检验机构应确认并通知样品的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确认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生产企业的,检验机构上报部科技司。 第五章 检验 第二十五条 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在国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实验室认可的检测能力范围内并经铁道部授权承担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制定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避免出现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检验的仪器设备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计量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检验原始记录应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检验仪器设备故障等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应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一条 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前,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报告寄送其生产企业。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报告内容应齐全,检验项目应与抽查方案一致,检验数据应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三条 样品应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后退还生产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三个月后退还生产企业。 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六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机构按季度向部科技司报送检验结果和通报的有关事项,部科技司按季度起草《关于监督抽查铁路产品质量情况的通报》,并报部批准发布。 第三十五条 铁道部发布的《关于监督抽查铁路产品质量情况的通报》,同时在铁道部政府网站、铁道质量技术监督网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以及拒检企业予以曝光。 对不合格产品,铁路各单位一律不得采购、验收;对用户库存及在用产品,使用单位应评估其安全性。 第三十六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 (二)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 (三)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 上一条:关于取消外省建筑企业入桂备案手...下一条:关于公布2013年度公路水运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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